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良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萬華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沙街2
段前時,因迴轉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
修後,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6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不慎而
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中,
兩造於事故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事故類型
(請勾選)中勾選「息事類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
當事人均願自行息事處理,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並註記
「本人李弘毅(即被告)賠付對方右側踏板」,堪認被告同
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
不鏽鋼腳踏板」修復費用計1萬1,130元(包含零件6,300
元、烤漆4,830元,含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件在卷
足參(置於本卷證物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元,
未逾可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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