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梅 相對人即被告 鐘阡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鐘阡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梅與相對人即被告鐘阡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且其中就離婚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至離婚損害部分,則經被告上訴,兩造並於100年4月2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陳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鐘阡綱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鐘阡綱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2,220元,餘由原告陳梅負擔,即780元(3,
000元-2,220元=78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陳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合併請求被告鐘阡綱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嗣兩造就此部分於二審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
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47元(即780元+1,067元);相對人即被告鐘阡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陳梅、被告鐘阡綱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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