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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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A女真實姓.訴訟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被告 李建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黃世嘉 、 嚴翰霖 與A男(檢察官偵查中代號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原係朋友關係,A男與原告(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朋友。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曾透過A男幫友人向黃世嘉、嚴翰霖購買毒品,嗣為警查獲移送後交保而未完成交易,而黃世嘉、嚴翰霖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藉詞稱恐原告為 不利渠 等之供述,要求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擔保,嗣因原告遲未交款,黃世嘉、嚴翰霖遂於同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與A男、原告相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榮賓麗晶酒店」商談付款事宜,惟原告未能當場付款且該酒店負責人認渠等言談內容不當,而要求渠等離開。詎黃世嘉、嚴翰霖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自上揭酒店樓下強押A男及原告並以機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516之1號7樓套房內拘禁,黃世嘉旋通知友人 林子淳 到場。不久,林子淳即偕同李建興前來,並與黃世嘉、嚴翰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看管A男及原告,並向A男及原告恫嚇稱還錢後方得離開,否則即予毆打等語,復脅迫原告打電話回家籌款,再由林子淳於當日某時向原告雙親恫嚇稱:渠等係地下錢莊,因原告欠款10萬元,要求為其籌錢還款等語。嗣林子淳先行離開套房,原告即對在場之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等人稱其有車輛可以抵償,李建興、嚴翰霖遂帶同原告外出取車,惟並未尋得原告所稱車輛,乃又帶同原告返回上揭拘禁套房,此時李建興、嚴翰霖及黃世嘉均認原告有意欺瞞心生不滿,為宣洩心中怨氣,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男及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迫使A男作伏地挺身,並在其背上放置水桶,倘掉落即以塑膠水管毆打併以腳踹踢,致A男受有背部瘀傷,李建興復持細鋁棒毆打原告之腳底。黃世嘉、嚴翰霖及李建興復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對A男及原告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迫令A男及原告褪去衣物,並命原告為A男口交,黃世嘉復命A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原告陰道內與之性交,渠等又持續命原告為A男口交,再由李建興持毆打原告之細鋁棒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並命A男接手持續以該細鋁棒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致原告陰道裂傷且不斷出血,渠3人即共同以此凌虐方式對A男及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同時嚴翰霖、黃世嘉復共同接續上開以脅迫使A男及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嚴翰霖持黃世嘉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拍攝原告裸露陰部及A男與原告之性交過程,黃世嘉亦在旁觀看、鼓譟。林子淳嗣於當日傍晚返回套房,得知原告佯稱取車之事,亦心生不滿,而與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背部、臀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全背、臀部、兩側下肢瀰漫性瘀青血腫等傷害。 嗣渠 4人復共同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迫使原告簽發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數紙(其中1紙票號為031542號,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價證券,其餘數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均已完成應記載事項而具有價證券之效力)及20萬元之借據1紙交給黃世嘉收執,渠等再與原告之父母聯繫,恫嚇原告父母代原告還款並將原告帶回,雙方遂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及三民街口之「85度C」咖啡店會面取款,渠等即離開上開套房並由不知情之 王晨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嘉、嚴翰霖、A男及原告前往,林子淳及李建興則自行騎機車前往,然因原告之父母已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致未自原告父母處取得款項而未得逞,A男及原告亦經近33小時後始重獲自由。嗣因原告當場不敢聲張,偕其父返家後方告知其父上情,經其父帶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開套房內逮捕黃世嘉、嚴翰霖,並扣得上揭黃世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票號為031542號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其餘原告簽發之上述本票及借據均由黃世嘉嗣後撕毀丟棄),而查獲上情(黃世嘉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嚴翰霖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均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駁回渠2人上訴而告確定;林子淳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均受重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是要等伊出監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黃世嘉、嚴翰霖與A男原係朋友關係,A男與
原告亦為朋友。原告於97年9月間某日曾透過A男幫友人向黃世嘉、嚴翰霖購買毒品,嗣為警查獲移送後交保而未完成交易,而黃世嘉、嚴翰霖明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藉詞稱恐原告為不利渠等之供述,要求原告提供5萬元作為擔保,嗣因原告遲未交款,黃世嘉、嚴翰霖遂於同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與A男、原告相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榮賓麗晶酒店」商談付款事宜,惟原告未能當場付款且該酒店負責人認渠等言談內容不當,而要求渠等離開。詎黃世嘉、嚴翰霖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自上揭酒店樓下強押A男及原告並以機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516之1號7樓套房內拘禁,黃世嘉旋通知友人林子淳到場。不久,林子淳即偕同李建興前來,並與黃世嘉、嚴翰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看管A男及原告,並向A男及原告恫嚇稱還錢後方得離開,否則即予毆打等語,復脅迫原告打電話回家籌款,再由林子淳於當日某時向原告雙親恫嚇稱:渠等係地下錢莊,因原告欠款10萬元,要求為其籌錢還款等語。嗣林子淳先行離開套房,原告即對在場之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等人稱其有車輛可以抵償,李建興、嚴翰霖遂帶同原告外出取車,惟並未尋得原告所稱車輛,乃又帶同原告返回上揭拘禁套房,此時李建興、嚴翰霖及黃世嘉均認原告有意欺瞞心生不滿,為宣洩心中怨氣,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A男及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迫使A男作伏地挺身,並在其背上放置水桶,倘掉落即以塑膠水管毆打併以腳踹踢,致A男受有背部瘀傷,李建興復持細鋁棒毆打原告之腳底。黃世嘉、嚴翰霖及李建興復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對A男及原告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迫令A男及原告褪去衣物,並命原告為A男口交,黃世嘉復命A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原告陰道內與之性交,渠等又持續命原告為A男口交,再由李建興持毆打原告之細鋁棒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並命A男接手持續以該細鋁棒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致原告陰道裂傷且不斷出血,渠3人即共同以此凌虐方式對A男及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同時嚴翰霖、黃世嘉復共同接續上開以脅迫使A男及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嚴翰霖持黃世嘉之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拍攝原告裸露陰部及A男與原告之性交過程,黃世嘉亦在旁觀看、鼓譟。林子淳嗣於當日傍晚返回套房,得知原告佯稱取車之事,亦心生不滿,而與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背部、臀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全背、臀部、兩側下肢瀰漫性瘀青血腫等傷害。嗣渠4人復共同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藉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迫使原告簽發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數紙(其中1紙票號為031542號,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價證券,其餘數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均已完成應記載事項而具有價證券之效力)及20萬元之借據1紙交給黃世嘉收執,渠等再與原告之父母聯繫,恫嚇原告父母代原告還款並將原告帶回,雙方遂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及三民街口之「85度C」咖啡店會面取款,渠等即離開上開套房並由不知情之王晨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嘉、嚴翰霖、A男及原告前往,林子淳及李建興則自行騎機車前往,然因原告之父母已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致未自原告父母處取得款項而未得逞,A男及原告亦經近33小時後始重獲自由。嗣因原告當場不敢聲張,偕其父返家後方告知其父上情,經其父帶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開套房內逮捕黃世嘉、嚴翰霖,並扣得上揭黃世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票號為031542號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其餘原告簽發之上述本票及借據均由黃世嘉嗣後撕毀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黃世嘉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嚴翰霖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均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駁回渠2人上訴而告確定;林子淳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林子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且該行為與原告身心均受重創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實施前開侵權行為,自已嚴重侵害其身體及自由權,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黃世嘉、嚴翰霖強押A男及原告至上揭套房後,與林子淳共同到場加入拘禁A男及原告及恐嚇原告交付財物,而渠等拘禁A男及原告時間長約33小時,終致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給黃世嘉收執,其間更僅因認原告故意欺瞞以車抵償之事,為洩心中怒火,竟共同強逼A男、原告互為口交及性交,甚至親手及命A男接續持細鋁棒插入原告陰部抽動,而對A男、原告為長時間之凌虐性強制性交行為,可見其侵權行為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且手段極為大膽殘忍,惡性重大,對原告身心均造成鉅創,暨審酌被告係五專肄業,名下無所得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所得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末彌封證物袋)等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堪認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