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枝沒收。
事實
一、葉敏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9年1月13日)。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 歐新和 、 陳溫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敏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新和、陳溫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2枝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鑰匙2枝,係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竊盜所用鑰匙,已遭被告丟棄,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1日│葉敏賢竊盜,累犯,│││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見歐新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電門竊取│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歐新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2│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6日│葉敏賢竊盜,累犯,│││晚間7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87巷37弄9號對面,見 廖志賢 所有、由陳溫萍使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備鑰匙2枝,發動其電門竊取之。嗣經陳溫萍報警│案鑰匙貳枝沒收。│││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葉敏賢││││所有之鑰匙2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