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振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而其戶籍原設在新北市○○市○○○路○○號2樓,而於97年5月30日,遭強制遷移至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之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後,竟仍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0年3月1日所發、指定其應於100年4月18日8時至12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0203號、召集令編號0282)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洪振峰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教召令送達照片2張。
三、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前有傷害、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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