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38號原告 徐望平 被告 詹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館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全身多處瘀青挫傷、牙齒挫傷併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嘴唇及口黏膜撕裂傷等傷害,機車、眼鏡等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⑴醫療費用:112,023元。⑵看護費用
:358,900元。⑶薪資損失:90,000元。⑷機車修理費:6,
320元。⑸眼鏡費用:4,00元。⑹交通費用:12,290元。⑺其餘柺杖、保護腳腳套及尿壺等費用:34,750元(見本院10
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意應為34,750元,誤陳述為34,590元)。⑻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18,283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負擔不起。另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經理賠原告59,435元應予扣除,及對原告下列請求,認為:
㈠醫療費用:有關原告住頭等病房、開刀及使用器材屬於自費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住院費用則無意見。
㈡看護費用: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但原告竟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亦高於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
㈢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機車修理、眼鏡修理費用、交通費用及其餘費用部分:被
告當初有請車行估算被告機車修復費用僅需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顯屬過高,其餘費用亦有過高情形。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館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全身多處瘀青挫傷、牙齒挫傷併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嘴唇及口黏膜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100年8月3日刑事案件審理亦自認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此有前開刑事卷宗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卷第1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費醫療費用88,492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時在急診室時,台大醫院說如果要住健保病房要等隔天,但頭等房馬上就有,伊必須在急診室待一晚,所以就住頭等病房,後來就繼續住在頭等病房。另伊開刀時,確實有自費部分,是因為醫生說伊粉碎性骨折,健保給付的鋼釘不夠,需要用到自費的鋼架才完整,伊才使用的。伊是家中唯一男丁,所以家人較為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斯時係因其個人因素而住進頭等病房及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在醫療上有何須入住頭等病房或自費醫療之必要,是該筆共計88,492元,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支出其餘醫療費用23,531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58,900元,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認:依原告之傷勢、貧血及術後行動不變,故在住院期間需要全日專人看護,合理期間為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4日共計8日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原告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日常生活之必要,所需看護時間為8天。再佐以全日班之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此亦有前開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依上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6,000元(計算式:2,
000元x8=1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原告並無法證明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薪資損失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利威資訊有限公司資料、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⑷關於機車修理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6,320元,已據其
提出承修商秦原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又觀諸本次修復項目內容,與原告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毀損情形,均能吻合,堪可認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所載修繕內容,均係因機車遭原告撞擊及倒地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6,320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⒊再查,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出廠時間為92年2月,原告於
92年3月領照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第13頁),則該機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99年12月28日,已超過3年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更換零件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上開機車製造出廠已逾3年,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即63
2元(6,320×1/10=632),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32元,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關於支出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並支出眼鏡費用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眼鏡公司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雖被告爭執該筆眼鏡費用過高云云,惟觀諸現今物價飛漲、且以市售眼鏡行情以觀,原告所支付之眼鏡費用,尚在合理範圍,難認有過高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關於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2,290元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全身多處瘀青挫傷、牙齒挫傷併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嘴唇及口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傷勢頗重,原告因傷所致不便及疼痛不適,實在所難免,則其為醫治之需,的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必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為合理。又原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住院治療,另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4次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並與卷附計程車專用收據搭乘日期均相吻合,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0,89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無單據可資證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10,890元。
⑺關於購買柺杖、保護腳套及尿壺等其他費用:
原告雖主張另有支出購買柺杖、保護腳套及尿壺等其他費用共計34,750元,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無此部分收據、單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此,本院實難認原告有此等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全身多處瘀青挫傷、牙齒挫傷併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嘴唇及口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519號卷第4頁至第、第7頁),及徵諸兩造分別擁有不動產等財產狀況情形(見另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345,053元(計算式:23,531+
16,000+90,000+632+4,000+10,890+200,000=345,053)。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435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5,618元(計算式:345,053-59,435=285,61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