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魏明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四七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函查調取聲請人提供服務期間,其三、
七、八廠之各月用餐人數,以利核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就各月實際短列之用餐人數數量究為若干,屆時並促請負責承辦之被告魏明珠說明其短列之緣由,然原檢察機關漏未就聲請人聲請向台積電公司函查調取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即各月三、七、八廠之用餐人數資料一節,發函調查,即予結案,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事,而此部分事證若經調查,顯將足以動搖原處分事實之認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為處分認定基礎之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派駐在台積電公司處理各廠區員工餐廳招商事宜之經理 林獻豐 所為證詞,顯與台積電八廠早餐店老闆 詹又寧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一○○年九月八日到庭所為證詞大相扞格,況證人林獻豐於警詢時亦先供稱聲請人所提供之餐具係擺放在台積電公司三、
七、八廠餐廳之公共區域內,台積電公司員工用餐是否使用聲請人提供之餐具,並非證人林獻豐所得控制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統一超商公司會在電腦系統上抓台積電公司用餐人數資料,但就前開人數資料,會主動扣除不會使用到餐盤之早餐、輕食餐、水果餐、便當餐之用餐人數等語,足徵統一超商公司利用聲請人並未覺察,即持續以有悖乎同類交易慣例之方式,逕行扣除早餐時段之用餐人數,剋扣聲請人應獲取之清洗對價,造成聲請人之虧損,殊難認統一超商公司相關人員就此略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嫌疑。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遑詳查,即逕予採信證人林獻豐之證詞,其認識用法顯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自應交付審判後,依聲請人所請實際上調取各項用餐人數明細資料,始足憑信。(三)被告係職司處理統一超商公司每月應提供台積電公司三、七、八廠用餐人數予聲請人之人員,其理應對於統一超商公司與聲請人間約定承攬報酬係以各廠區用餐人數計算一節知之甚詳,且其曾與聲請人間就此有密集之聯繫,焉有可能就此攸關請款數額多寡之重要交易上數據資料未詳加核對及查證,即僅憑現場人員提報之數據資料直接提供給聲請人?況被告負責承辦此項業務,理應深知統一超商方面實際上不可能就台積電公司員工使用之餐具數量予以查考,僅能依台積電公司員工用餐人數多寡計算其用餐人數明細,被告為何不依此據實將台積電公司提供之用餐人數明細登載在業務上之文書上,反而僅憑現場人員提供之數據資料即直接提供給聲請人,以被告擔任之職務位階及負責之公司業務項目而言,實難想像被告竟可不負有實際查核用餐人數之權,被告對其職務上未切實督核現場主管林獻豐等行為,要難解免刑事責任,而統一超商公司一開始即未誠實申報用餐人數,藉聲請人之不知情減省應給付之對價等行為,更難謂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對相對證據之調查顯有不足,已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之公正性,實難昭信服,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處分未遑究明上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委由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三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身為統一超商公司商場事業部人員,負責每月提供台積電公司三、七、八廠上一月份實際用餐數供聲請人按月請款,然被告明知台積電公司三、七、八廠各廠早餐用餐人數並非零人,且早餐亦確實有使用聲請人提供之餐具,卻仍執意低報數據,其所提供聲請人台積電公司三、七、八廠各月份早餐人數均以零人計算,使聲請人多月來短收巨額帳款,被告顯係基於為統一超商不法所有之意圖,提供不實數據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統一超商公司並因此獲得差額帳款之利益云云。惟查:
1、證人林獻豐於警詢時固供稱:告訴人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所提供之餐具係擺放在公共區域內,台積電公司員工用餐是否要使用告訴人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餐具,伊不能控制等語。惟證人林獻豐於警詢時則供稱:台積電三、七、八廠員工至餐廳用早餐時,因上述餐廳係公共區域,櫃位出餐均有提供免洗餐具,不能使用告訴人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餐具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魏明珠在台北總公司,工作內容是後勤端的整合窗口,在台積電辦特賣活動時,魏明珠才會到竹科的台積電廠,台積電現場都是伊在負責;伊等會在電腦系統上抓台積電用餐人數的資料,然因為資料是涵蓋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便當餐,還有輕食餐、水果餐,但其中早餐、輕食餐、水果餐、便當餐不會使用到餐盤,所以伊等會主動扣除此部分,伊等襄理會彙整這些資料給魏明珠,由他彙整後給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現場會派駐人員,在現場的人員只是在收拾及清理餐盤,但因為伊等是在電腦系統上抓用餐人數來計算,他們也可以自行去請台積電提供資料,去做確認資料是否正確,但康鈺公司都沒有跟伊確認過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不在台積電公司晶圓廠員工餐廳現場,不知實際用餐人數,僅係依現場人員回報之數字加以匯整再提供給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2、又觀之卷附統一超商公司與聲請人費用對帳模式表、費用溝通與確認三步驟示意表、台積電公司晶圓三、七、八廠九十九年一至七月提報予被告之餐具數量表、前開各廠結算數量及被告提供聲請人用餐人數數據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足認被告確實未對統一超商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晶圓三、七、八廠現場人員提供之數據進行任何之增刪或修改,僅係將之加以匯整加總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非無疑。
3、再者,統一超商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員工餐廳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固規定,付款方式為按月依用餐人數請款,計算基準日為每月初至月底,甲方(即統一超商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提供用餐人數明細給乙方(即聲請人),經乙方審核無誤後,開立發票,乙方需於六十日內以支票或銀行匯款方式付款予乙方;惟同契約第四條則規定,每套餐具清洗單價計新台幣貳點五元整(未稅),則聲請人所得請款之金額究竟係依用餐人數計算?抑或依聲請人實際清洗之餐具數量計算?本非無疑。遑論台積電公司所提供之每月用餐人數是否即為實際用餐人數?亦非無疑,故本院尚難僅因統一超商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晶圓三、七、八廠現場人員彙整予被告之餐具數量業已扣除早餐用餐人數,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一年度上聲議字四七三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