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文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文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
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40│101年度偵字第1740│││0、20518號│0、205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967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967號│967號││├───┼─────────┼─────────┤││判決確│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3│103年度執字第683│││號│號之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