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張順前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順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陸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佰陸拾元
由被告張順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順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得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繳納違約金。截至95年9月26日即
原告受讓前開債權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63,516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51,070元、利息7,646元、違約金4,800元。
㈡被告張順前另於94年11月8日邀被告葉秀玲為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貸款88,704元,並簽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保證人資料表各乙份。
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依借
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後段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截至95年9月26日即原告受讓前開
債權為止,尚欠88,17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6,023元、利息
2,148元。
㈢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㈣爰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