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翁金珠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認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在其系統TVBS及衛視中文台等頻道播放字幕廣告,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亦違規播送字幕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號函予以警告在案,惟上訴人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字幕廣告,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二、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事前書面協議」,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需頻道供應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若無正常理由拒絕依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申請調處。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並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依前述說明即知有線廣電法及衛星廣電法係要求頻道供應商踐行前開規定,苟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達成事前書面協議,而供應商卻未履行前開公法義務,則雙方協議若與法律牴觸,依法則為無效。本件即係頻道供應商未盡其義務,被上訴人卻率爾處罰上訴人,顯有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前述論點陳述甚詳,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旨在規範系統經營者有完整播送節目及廣告之義務,有關廣告時間的分配,系統經營者在未與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前(包括協議中或未協議完成),系統經營者,都不應插播自行招攬或自製之地方廣告。二、又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廣告時間、時段之分配,系統業者若有爭議應由審議委員會調處。三、本件係上訴人與頻道供應者對廣告時間、時段之分配所生之爭議,上訴人在未與頻道商協議前擅自於廣告時段插撥自行招攬之廣告及自製廣告,已違反有線廣電法之規定,並造成廣大收視戶之不便,被上訴人為保障收視戶權益,依法辦理,因上訴人仍未改善,而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分別為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在其系統TVBS及衛視中文台等頻道播放字幕廣告,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曾違規播送字幕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號函予以警告在案,惟上訴人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字幕廣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核處罰鍰五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側錄影帶拷貝帶乙卷附於訴願卷及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六七五三二號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罰鍰五萬元,並請立即停播該等廣告,洵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合併觀察合併適用之立法精神,理應由頻道供應者每年先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廣告時間等,俾啟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協商大門,茍頻道供應商未先踐行上述程序,率以上訴人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進而加以處罰,顯不足為憑。頻道供應者利用新聞局對有線廣電法一面倒有利之支持,完全關閉協議分配之大門,凡系統業者有「蓋台」之行為,頻道供應者即向被上訴人檢舉,乃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新聞局執法律偏見,不僅對上訴人加以處分,甚至認為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協議分配廣告時間,逕行「蓋台」,責任應歸咎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聞局又未通盤詳查所有相關法令,認定上訴人單純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驟加處分,如此選擇性適用法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㈠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即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係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自應依有線廣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在其系統TVBS及衛視中文台等頻道播放字幕廣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以V8攝錄影機進行側錄之錄影帶可參,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予以處罰,並無不合。㈢至於上訴人所稱應與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合併觀察乙節,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謂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非上訴人單方面願和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云云,仍難據以阻卻其違規責任,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