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平公司)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間,在其系統第二十二頻道『龍祥電影台』、二十三頻道『東森洋片台』、二十四頻道『東森電影台』、二十七頻道『八大綜藝台』、二十八頻道『八大綜合台』、五十頻道『緯來日本台』等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另上訴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屯公司)亦於上開時間,在其系統台第二十頻道『聯登電影台』、五十六頻道『衛視中文台』、五十九頻道『摔角Z頻道』、六十二頻道『國興日本台』、六十四頻道『衛視電影台』、六十六頻道『好萊塢西片台』等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因此同遭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簡稱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事前書面協議」,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需頻道供應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若無正常理由拒絕依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申請調處。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並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依前述說明即知有線廣電法及衛星廣電法係要求頻道供應商踐行前開規定,苟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達成事前書面協議,而供應商卻未履行前開公法義務,則雙方協議若與法律牴觸,依法則為無效。本件即係頻道供應商未盡其義務,被上訴人卻率爾處罰上訴人,顯有違誤。三、然上訴人於原審就前述論點陳述甚詳,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要求系統經營者有完整播送節目及廣告之義務,有關廣告時間的分配,系統經營者在未予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前(包括協議中或未協議完成),系統經營者,都不應插播自行招攬或自製之地方廣告,故上訴人等要插播廣告,除非依法取得雙方之協議書並獲得充分授權,否則即是違法行為。復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受理『聯合服務中心受理人民申請案件移辦單』,即電話向上訴人大平公司詢問是否取得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書面協議,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收到上訴人大平公司有關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協議書之書函。被上訴人為執行公權力,以維護消費大眾權益,身為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之執行,自得要求系統經營者遵守有線廣電法相關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予以警告並請立即改正處分,因一直未見改善,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次罰鍰伍萬元整,並應立即改正,因上訴人毫無改善之誠意,第三次於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八七三一一號函處罰鍰十萬元整,應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復依有線廣電法第八條規定,並無向該會申請調處可暫免罰鍰處分。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上訴人大屯公司第三次違規時即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七四三五九號函,向上訴人大屯公司函詢,然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到上訴人大屯公司有關插播廣告協議書之書函。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發函予以警告,因一直未見改善,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處罰五萬元整,因上訴人大屯公司毫無改善之誠意,故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八七三一四號函處罰鍰十萬元整。上訴人大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惟並無因此可免罰鍰處分。上訴人大屯公司一方面拖延調處,另方面又從未停止在其系統台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情事,上訴人大屯公司此舉,明顯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事前協議後再執行插播廣告。二、被上訴人認為除應遵照有線廣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同時上訴人等更應遵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於上訴人等對廣告時間之授權、執行方式及任何爭議,此均為上訴人等與頻道商之間的商業買賣行為,若有爭端,理應遵照有線電視法第八條規定,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三、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廣告亦應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始得播送,上訴人等主張,核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分別為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大平公司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間,在其系統各頻道等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另上訴人大屯公司亦於上開時間,在其系統台各頻道等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方性自製廣告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側錄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及相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自製插播式字幕,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予以警告並請立即改正,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播放違規廣告,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五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等情,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新二字第三一九一六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一七八五八號函及行政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分別核處上訴人罰鍰十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洵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合併觀察合併適用之立法精神,理應由頻道供應者每年先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廣告時間等,俾啟上訴人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協商大門,茍頻道供應商未先踐行上述程序,率以系統業者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予以處罰,顯不足為憑。然查:㈠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為系統經營者依法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係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處。㈡上訴人卻屢次違背此規定以自製之地方性廣告予以插播,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發函予上訴人依規定先予以警告,未見上訴人改善,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處罰鍰五萬元,於上訴人再次違反時,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八七三一一號及第二八七三一四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處罰鍰十萬元,已如前述。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上訴人再次違反時,亦曾以八九府新行字第二七四三五九號函,向上訴人函詢『如貴系統事前與頻道供應者間取得插播廣告書面協議,請於文到後將相關文件送府備查』,上訴人未提出有關雙方插播廣告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認定雙方尚未達成協議,或無法提出相關協議書並無不合。㈣至上訴人大平公司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縱有申請調處,於未事前取得協議,即逕行插播自行製作之廣告,乃是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須依規定加以處罰,不得藉以免除責任。㈤至於上訴人所稱應與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合併觀察乙節,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謂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非上訴人單方面願和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云云,仍難據以阻卻其違規責任,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