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同興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之股東兼常務經理,丙○○(俟到案審結)為同興公司負責人,因同興公司未獲上游廠商支付工程款,週轉不靈而積欠員工薪資,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佯購材料再予變賣折現方式,獲取現金支付員工薪資,而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均以電話向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博麟公司)之丁○○佯稱,同興公司承包南投縣水里鄉民和國中及民和國小工程須裸銅線等水電材料,保證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一次付清貨款云云,向丁○○詐購裸銅線等水電材料多次,丁○○因陷於錯誤,均在臺中市○○路○○號博麟公司將裸銅線等貨物交付予甲○○指定之人,合計貨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詎屆期未獲付款,同興公司亦人去樓空,丁○○始知受騙;甲○○又與丙○○承前概括犯意,由甲○○出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止,分三次,向舜旺企業有限公司之乙○○佯稱購買承包南投縣民和國中、國小重建工程所須之裸銅線,保證交貨後於翌月憑單付款云云,而向乙○○先後詐購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之裸銅線等水電材料,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均於同日將上開裸銅線送至臺中市○○○○街○○○號二樓之八同興公司,由丙○○、同興公司之黃姓員工等人簽收,共計貨物價值五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起訴書載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係含營業稅),詎於九十年六月初,乙○○至上址同興公司收取款項,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有向丁○○、乙○○訂購貨物,並有簽收丁○○、乙○○交付之貨物,且將貨物變賣,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工資之事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訂貨為了付工資;因上游廠商 楊昭哲 還欠二百多萬元,上游廠商說只要這次去開工,就馬上可以拿到錢,我們是被楊昭哲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右揭時地多次向丁○○、乙○○訂購裸銅線等水電材料,並由被告甲○○、丙○○先後收受貨物均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其並坦承:向丁○○、乙○○訂貨是我與丙○○二人商量好的,我們二人都知道要訂這麼多錢的貨;訂材料的目的我跟丙○○都知道,變賣的地方是丙○○的朋友。我跟丙○○都有拿材料去換錢等語,復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乙○○指稱:都是甲○○出面訂貨,但丙○○有簽收貨物。且甲○○第一次向我訂貨時,我有向丙○○詢問甲○○訂這些貨要用到哪裡,丙○○說機電部分是甲○○負責,甲○○是股東應該沒問題等語在卷,並有博麟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份及舜旺公司提出之簽收單三張附卷可稽,其中舜旺公司交貨之簽收單上,並有丙○○之簽名,足認本件訂購貨物均係被告二人聯絡謀議,由被告甲○○出面訂購,被告丙○○並參與收受貨物之行為。
(二)又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向丁○○、乙○○訂購大量裸銅線等水電材料,並非承包工程所需,而係將告訴人丁○○、乙○○訂購之貨物用以變賣獲取現金週轉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 陳明 :有收到丁○○、乙○○交付的貨物;叫來的貨已變賣支付工資。叫貨的目的就是變賣付工資用。因為沒有錢可以付工資,所以變賣材料付錢。訂材料的目的我跟丙○○都知道,變賣的地方是丙○○的朋友。我跟丙○○都有拿材料去換錢,有幾次是鄭先生去,有一次是我去。丙○○也知道把材料拿去換錢等語在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十八日訊問),復據被告丙○○供稱:甲○○說工資發不出來,要將叫的貨賣掉給付工資,我說工資部分我沒有處理,要他看著辦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卷第四二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乙○○陳明:被告甲○○所訂購之裸銅線足以蓋三個中興大學之用等語,可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並非供承包工程使用,而係為變賣折現之用,然被告甲○○竟向告訴人等以佯稱承包工程所須而訂購貨物一節,亦據告訴人丁○○、乙○○陳明在卷,並有丁○○所提出甲○○訂貨之初之傳真資料在卷(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號第七頁),其上確有載明民和國中、國小之水電領班電話,以供丁○○求證同興公司有承包該水電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足見被告甲○○訂購貨物有施用詐術,且其與同案被告丙○○具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無詐欺犯意,因上游廠商還欠二百多萬元,故未能償還本件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甲○○訂購貨物係供變賣折現使用,而其係向告訴人丁○○、乙○○稱訂購貨物供承包工程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訂購本件貨物時,已無支付能力,被告甲○○亦明知倘係向告訴人等表明借款,或告之係將貨物變賣折現,告訴人等必不同意借款或出貨,其為能取得貨物所有權以供變賣,而詐稱係購買承包工程所需之水電材料云云,更足佐證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以取得貨物所有權,再參以告訴人丁○○、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同興公司追討貨款,距離出貨尚未月餘,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及同興公司竟無人出面向告訴人說明原因,甚且人去樓空,使告訴人追討無著,顯見被告甲○○於訂貨時確具詐欺犯意甚明,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近三十歲,其因與上游廠商之工程款糾紛而經濟不佳,為支付員工薪資而詐騙被害人,詐騙貨物之價值七十多萬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惟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