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中,見警方路檢,即自行轉彎調頭離去,為警查獲過程,有多語之情事,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測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楊建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告楊建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7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壽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詎楊建壽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日晚上10時至翌日(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卡拉OK店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178巷19號住處,迨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當場為警攔檢,經對楊建壽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建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