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行為人因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的危險,而構成本罪,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的公共危險為必要,此種規定有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供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基於維護公益的立場,為實現對人民的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但是要如何判斷行為人酒後駕車時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呢,實務上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至於該數值以下之駕駛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得依本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甲○○在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二三三公里以南二00公尺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雪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然甲○○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並未達法務部函定之標準,但以其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所造成的車輛損傷及過失情狀等客觀事實判斷,本院認為甲○○在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為駕駛,是造成此次車禍發生的原因,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