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仿冒「LV」皮包一個,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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