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和解書1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當時所陳恐嚇言詞之內容及語氣,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亦表示經此恐嚇,已心生畏怖恐懼,顯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3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一時情緒失慮,告訴人所承受之恐懼,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事後坦承犯行之具體悔過之態度,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