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關於「附表一、二、三、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1、2、3、4」;「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1編號④」。
二、附表5編號⑫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屬各該發卡銀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沒收其背面冒用被害人名義偽簽之署名。又附表二所示偽造簽帳單,因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保存期限,故該簽帳單上冒用被害人名義偽簽之署名,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為助男友償還債務,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潔身自省,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一名年約二歲稚子需其撫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