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以普通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經調查後得有下列重要證據:(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40014102號附件該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二)成大醫院主治醫師 史敏秀 於審判庭之證詞;(三)成大醫院病歷內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之記載,而依上開重要證據,足證告訴人眼部所受傷害並非聲請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眼部造成鏡片碎裂進入眼部所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竟疏未注意漏未審酌,理由亦未有說明為何捨棄採用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普通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指原審法院未審酌成大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40014102號附件該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成大醫院主治醫師史敏秀於審判庭之證詞及成大醫院病歷內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之記載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㈡部分即係引用上開證據方法作為其判決依據,並詳載於該段判決理由,則顯然原審判決業已對上開證據方法加以審酌,初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亦據上開證據方法認定告訴人所戴眼鏡應非玻璃鏡片,在受重擊後鏡片破碎,致碎片劃傷其眼球,而告訴人在發生車禍後,其眼睛並未流血,迨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及毆打後始流血,故告訴人眼睛受傷應係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及毆打後才受傷等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爭執之事實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本諸心證判斷各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自無任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由上開成大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40014102號附件該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成大醫院主治醫師史敏秀於審判庭之證詞及成大醫院病歷內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之記載內容以觀,均無由證明聲請人所辯稱:告訴人眼部所受傷害並非聲請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眼部造成鏡片碎裂進入眼部所致之待證事實,更見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已提出之重要證據被捨棄採用及判決未敘明理由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難以認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