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李紹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7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替本院90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存單270萬元後變換提存物在案。茲以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