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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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後,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242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民執字第242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大陸地區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准許後,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上述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人民幣238萬2193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審酌以96年1月29日蕃薯藤理財網所示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4.241計算,認為本件擔保金以執行債權金額之全部約為新台幣1010萬2881元為適當。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