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相對人 郭進 立即吉立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94年裁全字第6607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95年建字第72號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原則相符,但95年建字第72號和解筆錄載明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33號,聲請人亦提出該93年度存字第383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但經本院調閱該卷並非雙方當事人之提存事件。經查,聲請人前本院民事裁定(94年裁全字第6607號)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案號應為94年度,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3833號而查明,聲請人亦提出該93年度存字第3833號提存書影本,關於「93年」之記載應有所誤,而其和解筆錄為同意93年度存字第3833號,而非同意94年度存字第3833號提存款之返還,故本院無由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