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二八二號、第一二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補充「內含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現金卡二張」,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補充「三星牌」,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補充「內含新臺幣一千元、駕駛執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更正為「 聖祐安 親班」、竊得財物補充「內含新臺幣七千元」,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補充「廠牌型號為摩托羅拉MOTOV8088」,附表編號8竊得財物補充「皮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家樂福卡、賴宜民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摩托羅拉V171行動電話乙支」,附表編號9行竊時間補充「22時許」、竊得財物補充「廠牌型號為SES700i」,附表編號10竊得財物補充「廠牌型號為皮爾卡登PC-7388」,證據欄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幀、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二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智能較常人低落、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亦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七份在卷可參,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