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⑴兩造分別於民國91年4月26日、93年10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每月應清償前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點7。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4769元、利息7710元、手續費360元,合計102839元未清償。⑵被告於93年10月20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代償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並約定被告除應償還代償金額外,尚應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且每月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有本金137499元、利息3416元、手續費1440合計142355元未清償。⑶被告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每月應償還依年金法計算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若未依期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併入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利率即百分之19點7計息。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有本金323230元、利息14526元、手續費9440元,合計347196元未清償。⑴、⑶之款項依約應合併計算且合併計息,故合計為450035元,其中本金合計係417999元,故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條款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期償還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借款,依約系爭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手續費、帳務管理費即應負償還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35元,其中417999元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142355元,其中137499元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