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男人情女人心」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置於網路空間並提供上開著作下載之服務,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而有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可能,詎仍與擅自透過網路重製後公開傳輸之年籍不詳之網友多人間,共同基於反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性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利用其所有或網咖之電腦設備連結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網域空間成立「個人的私秘空間部落格」,帳號「make-104」,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make-104/profile,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上開音樂著作,以超連結公開傳輸之方法張貼在上開網址,再由不特定不詳年籍之網友自其他不明網站上下載而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供不特定人下載重製前揭音樂著作。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重製及公開傳輸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訴相符,並有本件網域申請資料、電腦檔案目錄清冊及查獲現場相片、權利證明資料在卷可佐,復有電腦主機一臺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橫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應評價為一罪(詳後述),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不特定上網下載前揭歌曲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設置前揭部落格,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間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多次共同公開傳輸、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非少,造成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失,惟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僅係在自己之部落格中張貼前揭音樂著作超連結,並無營利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手段、智識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正當之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僅係在自己之部落格中張貼前揭音樂著作超連結,並無營利之行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