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品外包裝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品說明書即「仿單」部分)、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經本院從一重論以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前有二販賣偽藥案件,經判處罪刑,猶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仍再起念販賣偽藥,又僅寄居其女兒住處,且有共犯未到案,現經本院判處罪刑,其衡其犯罪手段及羈押目的,其羈押必要性現仍存在,應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