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牽著腳踏車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甲○○所擺設攤位等處時,因見甲○○正與其他人閒聊而未留意看顧攤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攤位桌上陳列販售之懷錶一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適因該攤位之其他客人發現上情,而向甲○○告以攤位上之懷錶一只遭乙○○所竊,甲○○即快步向前欲追捕乙○○,並發現乙○○正將右手所持之懷錶一只放進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遂迅將乙○○攔下,且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取出上開遭竊之懷錶一只,嗣經在旁圍觀之人高呼小偷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趕至現場查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雖曾至告訴人甲○○所擺設之上開攤位看過懷錶,然看完後即置回原位,未曾將該只懷錶放置在伊所有腳踏車之車籃內,且該車籃內亦不曾因放置該只懷錶而遭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事後始持一只懷錶進入該管理室內並表示係由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取出,伊甚感莫名及委曲,且員警將伊帶往跳蚤市場管理室內曾對伊進行搜索,均未發現該只懷錶亦無其他贓物,自無從證明伊曾將該只懷錶放置在伊所有腳踏車之車籃內,而有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五十分(偵訊中誤稱係同日早上十時五十分),在自由路及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設攤販賣懷錶及其他雜貨,伊看見被告牽著腳踏車經過伊攤位,當時伊正與別人講話而未仔細注意,隨即有其他客人告訴伊,被告拿走伊擺在攤位桌上之懷錶,伊馬上追過去,追了大約七步,伊追上去時親眼看到被告正用右手將該只懷錶放進腳踏車之籃子裡,別無其他可疑之人接近被告,伊便將被告攔下,並將懷錶由腳踏車籃子裡拿出,被告即與伊大聲爭吵並否認竊盜,旁邊聚集圍觀之人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詳實,復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坤煜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跳蚤市場處理另一件竊盜案,正告一段落時,被告被人押入管理室,告訴人即證人甲○○則緊跟在後,並陳述在被告腳踏車籃子裡取出遭竊懷錶之事,伊即搜索被告之身體,此係對現行犯例行之附帶搜索,目的在確認被告有無危險物品與其他贓物,在搜索之前即看到該只懷錶等語在卷,且有刑案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存卷足參,則佐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王坤煜二人與被告均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王坤煜陳述詳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即證人甲○○當日旋即取回該只懷錶,且事後對被告並無任何求償之意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警詢、偵查筆錄等附卷足憑,亦即可見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王坤煜均無刻意捏造上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告訴人即證人甲○○亦無意圖藉機向被告求償之情,當堪徵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王坤煜上開所陳,均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曾分別供稱:「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懷錶為什麼會在我的腳踏車車籃裡。」、「我並沒有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懷錶會在我腳踏車的車籃裡。」等情(詳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附於警詢案卷)、「(問:你有○○○區○○路與復興路的跳蚤市場竊取財物?)沒有。我有拿起來看,看完之後就放回去,我不知道會出現在我腳踏車的籃子裡,說不定是有人陷害我。」等語(詳見偵查案卷第六頁)詳實,並在該等筆錄上親自簽名、捺按指印,有該等筆錄在卷足參,可見告訴人所有擺設在上開攤位上之懷錶一只確曾放置在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車籃內,然員警趕至現場前,告訴人業已自行由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取回無疑,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未曾為上開供述,且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不曾因放置告訴人所有上開懷錶一只而為告訴人取回云云,則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可見,告訴人所有擺設在上開攤位上之懷錶一只乃係遭被告竊取後,由被告隨手放置在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甚明,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當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上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年事已高,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將年屆八旬,且庭訊時有重聽情形等各種情狀,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