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九號金龍汽車修配廠向甲○○詐稱欲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定金萬元,乙○○並與甲○○約定翌日交車,乙○○即避不見面,其後甲○○自友人處發現乙○○早在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予 張志國 ,甲○○始知受騙。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九號金龍汽車修配廠,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皮包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分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一張,同帳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萬元支票一張及同帳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元之不詳票號支票計一張,得手後,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予 丁秀蘭 用以抵債,另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持以向 艾城甫 調現,調得現款四萬元花用。嗣丁秀蘭將上開支再委託 林明輝 提示,因上開支票經掛失支付而未兌現,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詐欺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証人丁秀蘭、艾城甫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以出賣小客車為由,向甲○○詐取現金二萬元,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竊取丙○○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部分,其所得僅二萬元,被告於審理中已返還該二萬元予告訴人 陳尚文 ,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再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在其所任職之汽車修配廠竊取客戶之支票,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損害,惟經持票人向金融機關止付,減少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上開二罪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