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男人情女人心」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置於網路空間並提供上開著作下載之服務,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而有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可能,詎仍與擅自透過網路重製後公開傳輸之年籍不詳之網友多人間,共同基於反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性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利用其所有或網咖之電腦設備連結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網域空間成立「個人的私秘空間部落格」,帳號「make-104」,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make-104/profile,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上開音樂著作,以超連結公開傳輸之方法張貼在上開網址,再由不特定不詳年籍之網友自其他不明網站上下載而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供不特定人下載重製前揭音樂著作。嗣於96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重製及公開傳輸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網域申請資料、電腦檔案目錄清冊及查獲現場相片、權利證明資料在卷可佐,復有電腦主機一臺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設置部落格,自95年3月1日起迄96年1月6日止,多次共同公開傳輸、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橫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後。惟本件既僅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之時間為準,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不特定上網下載前揭歌曲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被告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非少,告訴人之音樂著作銷路必然受到影響,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單憑被告無營利行為,即諭知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非少,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失,惟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僅係在自己之部落格中張貼前揭音樂著作超連結,並無營利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手段、智識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