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71號原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揚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於收取該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異議確將致洪揚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對於洪揚公司進行求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
有工程債權新台幣(下同)505,632元,業經鈞院以9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因洪揚公司對其承攬被告所屬⑴頭汴國小降低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⑵草湖國小辦理教育部補助89年度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硬體增建工程─建築工程、⑶博愛國小谷關分校賑災校園重建工程,而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向鈞院聲請就該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十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洪揚公司對被告之各項工程款債權,在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4,04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即禁止債務人洪揚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惟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原告之債權數額尚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既不否認洪揚公司對其仍有保固金債權,且部分工程之
保固期已屆滿,則保固期間縱有修繕事宜未完成,亦無礙洪揚公司對被告保固金債權仍存在之事實,僅民事執行處於發執行命令時應斟酌如何執行之問題。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第三人洪揚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有交付工程保固金,且所交付之保固金超過505,632元不爭執。雖洪揚營造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執行債權存在,惟洪揚公司所承攬頭汴國小工程之保固期限至96年12月5日止尚未期滿,另草湖國小、博愛國小保固期雖已期滿,但有工程上之瑕疵,洪揚公司迄今尚未修繕完畢,該部分修繕之金額尚無法確定;因被告對洪揚公司就工程保固金部分可能會有扣款問題,故無法依收取命令讓原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揚公司積欠其505,632元,業經
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十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2月26日就債務人洪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05,632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4,04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洪揚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收取該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27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12053號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53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
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又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㈣被告雖抗辯:頭汴國小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期滿,另草湖國
小、博愛國小保固期雖已期滿,但有工程上之瑕疵,洪揚公司迄今尚未完畢,該部分修繕之金額尚無法確定,可能會有扣款問題,故無法讓原告收取云云。惟查,被告對第三人洪揚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有交付工程保固金,且所交付之保固金金額超過505,632元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工程保固金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雖其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期滿,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後始為給付,惟此僅係有關其支付時期約定須於清償期屆至,洪揚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該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洪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自仍存在,是原告仍得請求強制執行,僅民事執行處於發執行命令時,應斟酌如何之執行命令方為妥適。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洪揚公司對於被告有505,632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