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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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324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於民國88年12月10日被舉發362192號交通違規案件,未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裁決書並經異議人簽收送達在案)。異議人於96年10月8日12時50分於臺北市○○○路,騎乘已逕註牌照ASE-342號機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經查電腦牌照註銷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1萬8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有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之人,該舉發之警察知之甚詳,僅因行車執照被扣留,而裁決所將異議人之行車執照註銷,不知其根據何法律?而罰鍰過高,顯屬過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24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及第65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汽車牌照於89年10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按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應扣繳汽車牌照並責令換領。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9月14日裁處罰鍰1800元,因甲○○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89年10月15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並限於89年10月29日前繳送。(二)89年10月29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89年10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之裁處,於89年10月30日將上開機車牌照逕行註銷,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9年9月1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即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甲○○收件印章)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稱裁決所並無法律依據註銷異議人之機車牌照,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稱罰鍰過高云云,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0800元,原處分機關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罰鍰金額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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