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一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照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田文公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提高十分之一),須按上訴按標的百分之一.六五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兌換比率為一比三;且尾數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折合銀元貳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應徵裁判費銀元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四捨五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另應補繳: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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