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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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方茂如 以上原告與被告 方俊仁 間請求返還房屋居住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起訴內容:⒈方俊仁強佔594-2及598-16等二地。⒉此兩地係祖先遺留,上蓋有祖厝一間分由 方安癸 及 方安章 兩兄弟分住,但方俊仁強索房屋不供居住及出入。⒊方俊仁無權占有且不肯調解...。⒋訴求重點:a.請求還我房屋居住權,b.請求還我土地自主權。c.合建新屋。d.出售土地以免日後子孫繼承困擾。...」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告所載前情,涉及層面甚廣,然語之未盡具體明確,且因其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其訴訟標的,並核算其價額。因此,本院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的完整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牽涉土地、房屋者,並應提出登記謄本、課稅現值資料,俾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