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2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犁份派出所,並於110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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