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14號聲請人 劉燕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劉燕陵為被繼承人 王宜 之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