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玫樺
       劉惠民
被   告  吳誠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
原起訴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予以減縮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規定,
自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20,0
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期間倘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欠款明細、
A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2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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