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葉家亨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
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2年1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90,05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9,538元及利息部份為10,513
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