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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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明棋前於民國97年間、102年間均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絲毫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
意,其全然漠視公眾之往來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
造成被告一人自撞道路分隔島,而未釀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
重大事故,誠屬僥倖;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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