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饒秋天
被   告  張俊珠
訴訟代理人  張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緊靠原告之立面牆排水不准排到原告瓦屋,鐵皮屋及排水
溝槽上。」,嗣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緊靠原告之立面牆排水至原告瓦屋、鐵皮屋排水溝槽上
之狀態應予除去。」(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同一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饒秋興饒秋合 共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24號之1房屋),
與被告所有同路段22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左右相鄰
。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重新興建系爭22號房屋,而使
用系爭24號之1房屋屋頂架設鷹架,詎料,被告施工過程中
裝拆鷹架鷹架、釘板模、灌漿、砌磚,均未作防護,時有物
品、水泥噴濺或掉落,造成系爭24號之1房屋屋頂鐵皮部分
變形、脫落,屋頂瓦片部分則有破損、污染等狀況,導致系
爭房屋屋內嚴重滲、漏水,進而使原告之房客退租,原告又
因修繕系爭24號之1房屋受有300,000元之損失。另被告於
系爭22號房屋新建之鋼筋水泥立面牆(下稱系爭立面牆),
未經原告同意,又未保持鄰牆防震安全距離且未放置防震材
,而緊靠在系爭24號之1房屋,系爭立面牆排水均流至系爭
24號之1房屋屋頂,使屋頂之排水槽無法負荷溢出,此亦為
系爭24號之1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屢經原告限期改善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緊靠原告之立面牆排水至原告瓦屋
、鐵皮屋排水溝槽上之狀態應予除去;(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4號之1房屋在伊重新興建系爭22號房屋前
即有漏水、地裂情形;系爭22號房屋於104年9月間重新興
建完成,伊興建系爭22號房屋致影響系爭24號之1房屋部分
,104年10月17日已幫原告就系爭24號之1房屋之瓦房及鐵
皮屋部分作防水,即無漏水情況,係已修補完畢,原告現主
張之漏水及損害,與伊無涉;系爭22號房屋與系爭24號之1
房屋並無共同牆,原告之系爭24號之1房屋為屋齡60年之老
瓦房,有龜裂、滲水等問題在所難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饒秋興、饒秋合共有系爭24號之1房屋
,被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24號之1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經被告提出系爭
22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102年至104年間,因被告興建系爭22號房
屋,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4號之1房屋屋頂損壞,且系爭
立面牆排水至原告瓦屋、鐵皮屋排水溝槽上,致屋內有滲
、漏水及造成損害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號之1房屋損壞等情,固據其提出
照片、限期改善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至79頁
、第81頁),惟被告抗辯只要原告不是離譜的要求,被告
都有處理,且在104年10月17日已經處理至不漏水的狀態
等語。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日期多在103年至104年之間
,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4號之1房屋曾有漏水情形,
系爭24號之1房屋當時係因何緣故而滲漏水,是否經修復
等情,均無法由該上開照片即得遽下結論。況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系爭24號之1房屋出租前伊確定沒有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系爭24號之1房屋係於104
年11月10日起出租予訴外人 朱郁璿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24號之1房屋出租
前、後漏水之情形,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已有所疑。又
系爭房屋屋齡已相當老舊,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漏水
,從而,系爭24號之1房屋之滲、漏水,究竟是被告興建
系爭22號房屋施工時不慎造成?或是系爭立面牆排水流至
系爭24號之1房屋之排水槽,使排水槽不堪負荷造成?亦
或系爭24號之1房屋屋齡老舊造成?或有其他原因?均不
得而知,尚不能僅因被告興建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之
1房屋與系爭22號房屋相鄰,即率斷系爭24號之1房屋漏
水係由被告所致。再者,本件經本院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就系爭24號之1房屋之漏水與屋損情形,是否為被告興
建系爭22號房屋所造成、或系爭立面牆排水至系爭24號之
1房屋屋頂所造成等情形進行鑑定,原告僅繳納初勘費5,
000元,並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綜上所
述,原告未能舉證證實系爭24號之1房屋漏水確實由被告
上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300,000元及
利息,並將系爭立面牆排水至原告瓦屋、鐵皮屋排水溝槽
上之狀態應予除去之請求,均無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緊靠原
告之立面牆排水至原告瓦屋、鐵皮屋排水溝槽上之狀態應予
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00元(含裁判費3,20
0元、初勘費5,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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