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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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徐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28元(含零
件2,294元、烤漆3,370元、鈑金864元),此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
月4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29元(計算式:2,
294元0.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3,37
0元、鈑金864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63元(計
算式:229元+3,370元+864元=4,46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463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68(計
算式:4,463元6,528元=0.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80元(計算式:
1,000元×0.68=6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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