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駿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潘永駿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
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
為後備軍人,詎一再違反受教育召集,且於戶籍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時之申報義務,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
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
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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