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傅陳爕
被   告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天在其自家即桃園市○○區○○路○○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不斷隨口辱罵原告如「偷漢
」、「婊」、「鴨霸人」、「笨蛋」、「爛貨」…等文字,
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伊不認識原告,且否認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辱罵原告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
為業已造成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
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乙節,固據提出
錄音光碟2張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惟本院前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存
於錄音筆之錄音資料結果顯示,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模糊
不清,無法辨識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經本院
諭知原告提出可供辨識之錄音檔並陳報到院後,原告雖提
出錄音光碟2張,然光碟內容之檔案多達280個,且經本
院自行勘驗光碟內容結果略以:錄音內容僅呈現說話聲,
背景音量吵雜,似為炒菜聲,無法辨別說話內容,亦無法
辨別聲音為何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1頁);復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皆僅載明侮辱性言詞,然未指名對象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至
第80頁),而此部分原告已於審理中自承:被告說話地點
係在系爭房屋(即被告住家)的後陽台、廚房、浴室,被
告講話之位置不定,且被告家距原告住處相隔約7、8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知原告係在距離被告
住家7、8公尺之住所錄音,不僅錄音品質不佳,無從得
知錄音內容中短暫出現之女聲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亦難由
錄音內容中無法辨識之語句,直接推論被告有對原告辱罵
之情事。且依原告所言,被告係於自己家中與他人對話,
並非與原告對話,亦難認被告有以原告所稱之言詞,辱罵
原告之情事;況依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僅有侮辱性文字
,而未記載侮辱性文字之辱罵對象為何人,更無從僅憑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即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
事為真。而原告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原告上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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