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宜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94年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經本院94年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併同上述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市○○路批發市場某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