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