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請人 黃翁素珍相 對人 陳翁翠華 關係人 翁義昌
翁志勝
翁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兩造母親翁 張緊 之次女、長女;關係人戊○○、丁○○及丙○○則為 翁張緊 之長男、次男及三男。甲○○○擔任翁張緊之監護人,卻百般阻撓伊探視,甚至叫伊看翁張緊之照片就好。且伊家中環境更佳,伊照顧翁張緊不用收費,除非是在翁張緊身上花錢。況且甲○○○沒有履行監護人的什麼義務,都是丙○○在主導,足見甲○○○不適任翁張緊之監護人,爰聲請改由乙○○○擔任翁張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乙○○○逢年過節都沒有探視翁張緊,伊沒有說不讓乙○○○看翁張緊等語置辯。
三、關係人則以:
(一)戊○○稱:111年法院裁定監護人後,不出10日 伊遠 從高雄北上新竹欲探視翁張緊,甲○○○卻讓伊吃閉門羹。甲○○○也不打電話給伊,只有收過3張翁張緊生活費支出表。乙○○○問伊翁張緊在哪裡,伊說不知道要問甲○○○,伊等了1年多了,監護人在做什麼?當初是伊先發現翁張緊失智,甲○○○去也只是發牢騷,伊内心真的很痛苦。甲○○○沒有收錢在發牢騷,所以伊拿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她,但是甲○○○不敢收。法官把監護權判給甲○○○伊也心領了,因為要保障翁張緊的權利,但是現在卻連伊等看個母親,知道母親在哪裡都不行。伊希望可以自己照顧翁張緊,請外籍看護是丙○○的孝心,請丙○○自費,不能算在翁張緊頭上。丙○○的房間比伊家裡還不好,還要修繕房間浴室花了25萬元。況且丙○○自己房子的修繕費用,不能算是翁張緊之支出。翁張緊之費用該分攤的,伊等會分攤。但額外的費用,丙○○要自付等語。
(二)丁○○則以:乙○○○說伊要探視翁張緊伊等不給看,就請法官直接問乙○○○何時欲探視翁張緊。翁張緊去高雄以前是在新北市伊這裡,因為伊照顧翁張緊晚上都沒有辦法睡覺,導致伊半年沒有睡所以倒下送急診。甲○○○跟丙○○看這樣不行,所以趕快在1樓整理出1間房間,還有請外勞來照顧翁張緊。
這個外勞很適合翁張緊,有時候還會跟翁張緊玩。伊很感謝甲○○○跟丙○○,丙○○的太太將翁張緊照顧得很好。翁張緊現在生活的很舒服很穩定,丙○○在當里長,里民朋友來翁張緊也都很高興等語。
(三)丙○○則以:上次法院裁定之後,更改為伊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年内伊從高雄苓雅區住處發了3張明細,標明所有支出的金錢、數目,伊有掛號單為證。乙○○○從頭到尾都知道翁張緊是與伊同住高雄苓雅區,是由伊照顧,離乙○○○也非常近。乙○○○要找錢的問題的時候就會來找伊,但是找翁張緊時會找到新竹來。從上次裁定之後,乙○○○都沒有1通電話詢問,難道只有甲○○○可以問嗎?還有伊跟丁○○可以問,乙○○○也知道家裡父母從以前到現在也都是伊全權在照顧,只有伊公布翁張緊的存款後,乙○○○跟戊○○才這麼積極。伊問乙○○○他們以後要怎麼照顧翁張緊,乙○○○說翁張緊的錢都不可以用,但是伊養媽媽是應該的,乙○○○都沒有養。
翁張緊現在的情況哪一個兄弟姊妹要照顧翁張緊都可以,所以伊用翁張緊的定存300萬作為照顧翁張緊的薪資分配,從之前一直在照顧的情況來算。戊○○是在伊公布錢了以後,跟乙○○○兩個人就急著把翁張緊接回去並找伊談判,伊說要談可以,要談如何照顧媽媽的餘生。乙○○○跟戊○○說翁張緊的錢不可以花要留著、要把翁張緊的錢全部交給他們,伊說這樣如果翁張緊的錢花完了又沒有人照顧怎麼辦?乙○○○和戊○○有給過父母什麼錢?只有跟父母麻煩、討錢。乙○○○如果有心要照顧翁張緊,錢的部分由伊、甲○○○及丁○○來監督管控,如果沒有錢的話,乙○○○也不會過問。翁張緊的錢如果用完了,就由兄弟姐妹共同分擔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
五、經查:
(一)翁張緊之配偶 翁雷豹 已辭世,戊○○、丁○○、丙○○、甲○○○、乙○○○分別為翁張緊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次女。而翁張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擔任監護人,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改定丁○○、丙○○共同為監護宣告之人翁張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乙○○○為翁張緊之女,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乙○○○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甲○○○及丁○○,據復略以:甲○○○過往會不定時接翁張緊至其新竹住家小住1個月,但於110年時甲○○○考量3位手足工作繁忙較無時間照顧翁張緊,因此將其帶回新竹住家照顧1年。但翁張緊認為生活較不習慣(甲○○○家為社區大樓3樓)和不適應,習慣居住在高雄出入較為自由的1樓住家,因此甲○○○將翁張緊帶回丙○○家中居住。翁張緊現與丙○○一家同住,對丙○○及其妻皆非常信任,丙○○並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翁張緊。丁○○表示翁張緊曾經說過往後生活的期望,希望能夠住在自宅,不要住機構,不願一直來回住在不同子女的家,並希望能夠用自身的存款度過往後的日子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2年9月28日(112)台福新字第038號函暨所附甲○○○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023354號函暨所附丁○○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足見翁張緊現受身心照護情狀良好,乙○○○亦未主張翁張緊有受不當照顧之情。堪認在翁張緊身心照護方面,甲○○○執行監護職務並無不當,亦無不利於翁張緊之情事。
(三)乙○○○主張應改由其擔任翁張緊之監護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甲○○○阻撓其探視翁張緊云云。惟兩造等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件之111年7月1日訊問期日即已就探視翁張緊方式一節當庭爭吵不休,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證(見該案卷第34頁),可認兩造等人自斯時起即未就乙○○○等人如何探視翁張緊部分達成共識。而甲○○○當庭辯稱其係收到法院的單子之後1週才接到乙○○○的電話,因為從上次開庭(按即前開111年7月1日訊問期日)後到現在乙○○○都沒有探視翁張緊,過年過節也都沒有探視等語。
而甲○○○係於112年8月8日收受本院調查通知書暨聲請狀繕本等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其所辯乙○○○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7月間均未曾提出探視翁張緊之要求。此情核與卷附乙○○○於112年8月3日始傳送訊息予丁○○要求探視翁張緊(見本院卷第49頁),及丁○○於社工訪視時所稱「戊○○及乙○○○則僅是在111年7月改定裁定確定後探視過翁張緊1次」之情大致相符。是乙○○○主張其未能探視翁張緊云云,未為舉證說明。且反應係其未曾提出要求,併與甲○○○等人關係不睦,致難以期待被動獲知翁張緊之相關訊息,誠難逕認甲○○○有阻撓其探視之情。況且丙○○已當庭表明同意乙○○○與戊○○前往探視翁張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乙○○○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乙○○○主張其家中環境更佳,可以照顧翁張緊不用收費云云。惟本案之原監護人即甲○○○是否該當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應綜合翁張緊所受之身心照護、財產監管是否妥適等一切情狀,客觀地審酌認定始能謂當,尚不能以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主觀之感受為據,先予敘明。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翁張緊現有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業如前述。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568號監護宣告案件(下稱 高少家 原案)、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監護宣告案件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案件全卷,乙○○○自戊○○於110年8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聲請對翁張緊為監護宣告迄今,歷時已逾2年餘,且兩造間多次開庭、針鋒相對,然其對乙○○○照顧之陳述,僅有「伊沒有照顧翁張緊,但翁張緊在高雄時,伊常回去看她」等語(見高少家原案卷宗第61頁)。乙○○○既無照護翁張緊之實際經驗,又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審酌其照護能力。其空言主張可照顧翁張緊云云,自非可信。
(五)另衡酌翁張緊因精神障礙(失智症),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之需求。且翁張緊長期醫療及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自得以其名下財產供應其生活及養護所需。依卷附翁張緊生活照護費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核對甲○○○等人於111年7月6日所陳報翁張緊之財產清冊等件(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第49至54頁)。翁張緊迄至111年7月6日之支出總計為126萬2,000元,而至112年6月總支出212萬7,000元,是依此紀錄計算,翁張緊1年間之花費約8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65000)。再外勞看護費用約3萬至4萬5000元不等,若以3萬5000元計之,則1年之外勞看護費為42萬元(計算式:35000×12=420000)。從而,翁張緊該期間1年內除外勞看護費用外之支出為4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5000)。再予扣除丙○○稱其中有25萬元為房屋修繕費用,則剩餘支出為19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5000)。19萬5,000元之支出再以12個月區分,則每月支出為1萬6,250元(計算式:195000÷12=16250),依現今物價及消費水準觀之,尚難謂有重大不當開支之情。又房屋修繕費用25萬元部分,衡諸丙○○等人於該期間並未自翁張緊之財產支取費用以做為照護翁張緊勞力之代價,而翁張緊因丙○○等人之照護而得以維持生活品質及生命尊嚴。翁張緊與丙○○等人不論在金錢(指生活開銷)、生活、親情連結等關係上早已密不可分,互為彼此生命的重心,此為該家庭的照護特色,且此模式不論在金錢開銷及照護品質上皆無不利於翁張緊。於丙○○運用翁張緊的存款並未逾越對翁張緊品質照護下,對該家庭發展出的照護模式應予尊重。況改善照顧者基本生活條件,有助於維持照護品質,對翁張緊亦屬有利,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實足認甲○○○有不適任翁張緊監護人、或甲○○○擔任監護人不符翁張緊利益之情形,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且乙○○○對翁張緊之態度淡然,照護情況幾無所知,亦不曾參與甲○○○等手足累積建立的照護模式,亦難謂為適任監護人。從而,乙○○○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末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翁張緊設籍於高雄市,現亦於該處安養,且未來仍將繼續住居於此,此有本院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後,兩造如後續就翁張緊監護等事項有所爭執,宜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