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董池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董池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處排水溝內運載廢土等一般廢棄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傾倒上開廢棄物約十立方公尺於甲○○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一一六0號地號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竊佔甲○○之上開土地。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池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甲○○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廢土一包足資佐證,該廢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濕土與雜草混合,並無其他異物之情,為本院筆錄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警員即現場蒐集證物之人到庭均陳稱: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大部分是廢土及草,並有少許塑膠袋、瓶子等物,並無有害物質等語相符,是被告所傾倒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約有十立方公尺,已如前述,以該數量之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土地管領力無誤。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得證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具有悔意,並所傾倒之數量為一貨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發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