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剷子壹支、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所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被告所持有之塑膠剷子一支,經送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經送驗結果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且上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剷子一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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