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定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KTV內」,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總淨重102.27公克」,應更正記載為「總淨重91.15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定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26頁),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SE,IM
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偵卷第79頁),惟關於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星聲代KTV唱歌時剛好碰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翔 」之人(下稱「小翔」),就請他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15、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委請「小翔」協助被告取得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或聯絡有關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故尚難認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瑪利歐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25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3號鑑定書⒉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⒊驗前總淨重約70.36公克⒋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據此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3公克二可不可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7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3號鑑定書⒉經檢視均為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⒊驗前總淨重約20.79公克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據此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被告曾定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定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之人,以每包新臺幣300元價格,購買5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侵占案件,另案偵辦),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為贓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總淨重102.27公克,純質淨重7.5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定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暨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2包在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為7.57公克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32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