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秀娟已經知錯,始終坦承不諱,現已採美沙冬替代治療方式戒毒,而正常生活、工作穩定,有能力自費治療,且有父親生病需照料,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藥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之胞妹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1122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其中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108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4ng/mL已超過定量極限)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除於87年、90年、92年、93至104年間
,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又甫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難以戒癮治療戒除其毒癮,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為本件之聲請;原審並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況本件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累累,且係以血管注射方式施用多種毒品,堪認被告除施用頻繁之外,毒癮甚深,且經多次以監禁方式進行治療而仍再犯,實難期待其得以社區治療之方式進行,而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檢察官因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
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