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華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華可預見違反他人意願,持手機近距離拍攝該他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時,極可能使手機與該他人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發生觸碰,並使該他人因此感受遭冒犯,仍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0號出口上行扶梯,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影功能,趁站立在其前方踏階、穿著短裙、代號AW000-H1120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疏未注意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將該手機置於A女大腿內後側,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並本於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趁A女不及抗拒時,以手機碰觸A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華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字卷㈡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柏華固坦承首揭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踏階,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或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拍到告訴人A女之隱私部位,電扶梯抵達出口時伊想要往前,但告訴人站在出口沒有往前走,因此有稍微靠近,但不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大腿,如果伊真的想性騷擾也不會用手機觸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確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之行為:
1、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持如本案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期間持手機偷拍時有不小心碰觸到報案人的大腿。伊是徒手持手機由下往上偷拍告訴人裙底影像,告訴人發覺伊的行為後有轉身看伊一下,伊當下並沒有理會快速往市政府站4號出口離去,伊會偷拍告訴人裙底影像只是一時想偷拍供自己欣賞使用,因為偷拍時遭告訴人發現,所以回到家就立即將影像刪除了,沒有散布或販賣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是想拍大腿,拍攝之照片已經刪掉了,伊沒有印象有碰到告訴人之大腿,可能是伊拍攝告訴人兩腿中間後,要把手機拿起來時就碰到了等語(偵卷第46頁),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經本院當庭勘驗首揭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辨識告訴人、被告一前一後站立踏階搭乘上行扶梯,被告持智慧型手機伸向A女大腿後側,並不時調整手機角度、查看手機及前方。當2人所搭乘之踏階接近扶梯頂端時,告訴人轉頭往被告方向查看,隨後離開扶梯至出入口處繼續望向被告,直到被告離去方才繼續移動(易字卷㈡第51至52、57至64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在搭乘手扶梯往上時就有感覺有東西碰觸到伊大腿內後側,當時伊有回頭看到被告把手機拿在下面,而且鏡頭朝上,偷拍伊裙子底下之隱私部位,伊當下因為第一次碰到不知道該怎麼做,後來搭乘到上面後伊有回頭看他,他好像有意識到伊在看他,就直接繞過伊走掉等語(偵卷第10至13、42頁),被告於首揭時、地自告訴人後方持本案手機以鏡頭朝上之方式伸至告訴人大腿內後側,並多次調整拍攝角度以竊錄告訴人裙底之隱私部位,且有攝得影像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並未拍攝到告訴人隱私部位,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有攝得影像,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確認,被告當時並無服用藥物或有其他遭不正訊問之情形(易字卷㈡第30頁),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被告既係將本案手機以鏡頭朝上之方式伸至告訴人大腿內後側,且告訴人嗣後亦感受該部位遭本案手機觸碰,已認定如前,可徵本案手機擺放位置離告訴人腿部甚近又係朝上方拍攝,被告以此方式竊錄並取得影像之對象當為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信。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確有以手機觸碰告訴人大腿裙底隱私部位之行為,且係基於性騷擾之不確定故意:
1、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裙底與大腿內側均為身體隱私部分,對該等隱私部分之窺視及接觸行為,評價上應認與性有關,如此等行為未經被窺視或接觸者同意,即足令該他人感到冒犯,當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在搭乘手扶梯往上時就有感覺有東西碰觸到伊大腿內後側,伊回頭看到被告把手機拿在下面等語(偵卷第11、42頁),與本院勘驗首揭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告訴人、被告搭乘踏階接近扶梯頂端時,告訴人有轉頭往被告方向查看之結果相符(易字卷㈡第52、62頁),被告持本案手機確有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後側,應堪認定。而被告係為竊錄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方將本案手機持伸至靠近告訴人大腿後側之位置,已如前陳,被告亦可認知違反告訴人意願,持本案手機近距離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時,極可能使手機與告訴人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發生觸碰,而令告訴人感受到遭冒犯,而被告仍為逞私慾而為本案竊錄行為,足認縱於竊錄過程中觸碰到告訴人身體部位,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意圖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確定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無性騷擾意圖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發生碰觸可能係電扶梯抵達出口時想要往前,但告訴人站在出口沒有往前走,兩人稍微靠近所致等語,惟本院勘驗首揭時、地監視器影像,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尚未步離電扶梯時即有離開之舉動(易字卷㈡第52、62至64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搭乘電扶梯之機持本案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並以該手機觸碰告訴人大腿內側,侵犯他人隱私,且告訴人自述因被告本案犯行感到身心受創,每每回想或經過事發地均感覺心有餘悸(易字卷㈡第21至22頁)之犯罪動機、手段、結果,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於本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借住在朋友家,有時會寄一些錢回家,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易字卷㈡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所使用,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
足見該手機乃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附著物,而該手機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手機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已刪除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惟該照片電子訊號得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廠牌型號IMEI碼1SAMSUNGA53000000000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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