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因檢察官分批移送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所觸犯刑法詐欺罪,行為均相同,卻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詐欺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幫助詐欺罪(下稱甲案)及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普通詐欺罪,然原確定判決與甲案之犯罪日期同為105年11月21日,為單一行為,判決結果卻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違誤,有聲請再審調查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甲案之犯罪日期相同
,為單一行為,判決結果卻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違誤,然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其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屬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㈡復本院前曾裁定命其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然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未依裁定意旨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所憑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依其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